广东省自学考试高起本网上报名2023已更新(分类/资讯)

2010年12月,河南郑州的马先生与一家开发商签订了五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某小区购买了五套商品房,房屋总价款349万元,马先生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的编号为第84号的商品房价款为66万元,编号为111号的商品房价款为85万元。至于为什么如此大额的支付不用转账而是用现金,马先生解释说,一是因为自己是做皮毛生意的,这个行业有现金交易的习惯,所以自己存有大量现金;二是因为当时的开发商给出了优惠政策,凡是用现金购买商品房给予每平米1000元的优惠,2011年马先生对这两套商品房进行了装修,交纳了天然气费等等。但是由于非马先生的原因,上述五套商品房并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还在开发商名下。

然而,令马先生意想不到的的事情发生了。因为开发商拖欠为本小区施工的一家建筑商的工程款,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开发商败诉,随后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由于马先生购买的商品房并没有过户还是在开发商名下,2018年便将编号为84和111的两套商品房查封。闻听此信的马先生立刻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将建筑商告上法自学考试的条件1.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教育程度限制。(不限学历、户口、可在异地报考毕业。)2.没有入学考试。在报名期间直接找老师报名即可。3.经过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合格成绩。在通过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理论和实践课程的考试后,即可取得大学专科或本科的毕业证书。本科毕业生还可以申请成人学士学位。庭,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房款且占有了房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排除建筑商申请的强制执行。马先生向法院提供了认提升学历的不同需求,往往让我们在选择专业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购协议书和开发商出具的收据等证据,2019年11月,经庭审法院判决马先生胜诉。但是建筑商不服此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了上诉,河南高院经审理,主要以349万元购买房屋以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证明,故无法证明马先生已经支付了为由,2020年6月,做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马先生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获支持,2021年12月经河南省高院再审,依旧维持了原判决。据悉马先生正在依法申请抗诉。

此事一经媒体报道迅速登上了头条热榜,一些网友对此事评论道:

难道不可以用现金买房?如果人家不喜欢钱放银行不行吗? 人民币现金直接支付不合法了吗?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购房不能使用人民币现金支付…… 不给钱谁会给收据,难道不可以用? ……

针对网友的上述疑问,本人作为律师,谈谈个人看法。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业主购买的房屋只要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实际占有了房屋,就可以对抗非产权纠纷引起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请求。所以本案的焦点就是两个,第一,马先生是否支付了房款;第二马先生是否实际占有了房屋。在马先生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第二个焦点之后,第一个焦点就是最核心的待证事实。

那么河南省高院为何说马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了房款呢?在2010年大额交易刷卡已经成为普遍交易习惯情况下,虽然开发商有现金买房的优惠政策,但是马先生一次性购买五套商品房和支付如此大额的现金,如果不能提供现金的来源,便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具体到本案,也就是说河南省高院认为不能排除存在开发商与马先生联手做虚假房屋交易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建筑商合法权益的嫌疑,这就涉及到一个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的证明标准为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但是在涉及欺诈、胁迫、恶剩下的实践考核属于校考科目,考核形式比较简单,教学的有针对性学习课程和资料,通过率高,没有绘画基础的同学都可以大胆放心报读。小自考一年有五次考试机会,毕业周期直接被缩短。更重要的,小自考有3/4的课程采用线上考核的模式,无需参加线下统考,考试形式决定了小自考不必担心反复的疫情,保障了自考生的毕业时间。意凡获得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笔试和上机)合格证书者,可以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包括笔试(00342)和实践(00343))课程;自考本科毕业需要几年时间自学考试报名不需要预科学历,但本科阶段申请文凭的前提是考生必须有外科学历,否则即使通过所有科目考试,考生也不能正常毕业。串通等环节上,要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正是基于这个逻辑,河南省高院认为马先生没有提供证明现金来源的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已经交纳了房款,不能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故不支持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河南省高院的这份判决并不是说不可以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买房,大家切莫误解这份判决的本意。但是这也给我们大家提了一个醒,以后在大额现金交易时,从谨慎性的原则出发,一定要留好相关证据。

最后对于河南省高院的这份判决的合理性,我简单说两句个人看法,如果债权人也就是建筑商并未提出马先生与开发商存在恶意串通的抗辩,法院主动以马先生没有提供现金来源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判决马先生败诉,是否不合理的加重了马先生的举证责任负担?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中法院应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呢?

以上问题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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